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原告 張玉蓮 被告 左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方式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該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是誰拿到的,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將上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原告等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掩飾、隱匿贓款所得去向,其中原告受騙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款項為63萬元,而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帳戶向原告詐得款項,且被告為求獲取資金,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於該刑事判決中認定,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或未自原告受詐之款項中分得任何贓款,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揭損害,應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89號卷第13頁),應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之效力,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自11
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表被害人張玉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初,透過機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玉蓮佯稱:可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玉蓮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50萬元桃檢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31587號109年3月13日下午3時47分許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