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全選任辯護人李典穎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茶、 舒跑 飲料各1罐、 三明治 1個,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接續竊取」。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民國111年3月1日溪
警分刑字第1110005416號函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 陳泳霖 警員職務報告1紙」;理由補充:「被告將所竊取之物品集中放置於店內桌上,且其所竊並咬過外包裝之三明治亦經該店員工當場發現拍照存證等情,業經證人 許佳文 於警詢證述詳實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警詢否認未竊取三明治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先後竊取傳輸線、快充行動電
源、奶茶、三明治、巧克力、舒跑飲料等商品,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徒手竊取告訴人許佳文任職便利商店內陳列販賣之PHILIPS傳輸線、ONPRO快充行動電源、奶茶、三明治、77黑杏仁乳加、77牛奶杏仁乳加、77LIGHT黑杏仁乳加、舒跑飲料各1樣,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奶茶、三明治、舒跑飲料各1樣,業經被告當場食用完畢,無從宣告沒收,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之77黑杏仁乳加、77牛奶杏仁乳加、77LIGHT黑杏仁乳加各1條,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又PHILIPS傳輸線、ONPRO快充行動電源,業經告訴人當場尋回,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210號被告陳冠全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
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全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晚間11時16分許至翌(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柵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PHILIPS傳輸線、ONPRO快充行動電源、奶茶、三明治、77黑杏仁乳加、77牛奶杏仁乳加、77LIGHT黑杏仁乳加、舒跑飲料各1項(價值約新臺幣1,001元)得手後,將奶茶、三明治、舒跑飲料開封食用,嗣經該店店長許佳文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PHILIPS傳輸線、ONPRO快充行動電源、77黑杏仁乳加、77牛奶杏仁乳加、77LIGHT黑杏仁乳加各1項(已發還許佳文)。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許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政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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