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19號抗告人 王光龍
王清彬 共同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施苡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志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志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相對人 王信博 為王志公司之監察人。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僅得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為公司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惟王信博竟在王志公司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下,擅自寄發開會通知擬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會議內容為改選全體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法律規定,且將改變王志公司之經營結構,對全體股東權益影響甚鉅,抗告人並提出王志公司董事會之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證明王志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能或不為召集之情事,已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准許抗告人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召開王志公司107年股東臨時會,並於前項聲明獲准前,請准為與前項聲明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駁回,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故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者,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12日向原法院遞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頁),然相對人於107年年10月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業已完畢,是抗告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已無實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楊國精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