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2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翔煜 工程行即 吳榮斌 相對人 鄭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鄭志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事項以佐其說,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僅提出車輛毀損照片及車輛維修報價單,無法得知該車輛確實由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自駕駛該車以致毀損一事,亦無法得知相對人允諾支付該車維修費用一事,故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案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