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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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恩鈞被告王嘉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偵字第3065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及木製球棒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恩鈞、王嘉賢涉犯毀損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木製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紀恩鈞、王嘉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紀恩鈞、王嘉賢前因涉犯毀損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木製球棒1支分別為被告紀恩鈞、王嘉賢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恩鈞、王嘉賢供承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反面、第122-124頁、第126-128頁;偵卷第3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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