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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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25號、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的目的,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使他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仍分別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凱永於民國109年2月3日前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該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湯秀粉 ,佯稱係伊之姪子「 湯鴻明 」欲借款投資玩具店云云,湯秀粉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臺北大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旋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其中4萬9千元則跨行轉入王凱永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又於109年2月5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跨行轉入960元至王凱永在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戶。
㈡王凱永於109年4月1日掛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申請補發
提款卡後,又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4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再次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5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徐 張秀貞 ,佯稱係姪子欲借款軋票云云,致 徐張秀貞 誤信為真,於同年4月6日13時21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使用其子 徐士強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20萬元至王凱永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嗣湯秀粉、徐張秀貞察覺有異,經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張秀貞向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提出告訴,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下簡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10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於審理中曾經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 劉俊成 侵占案卷。當事人對被告王凱永在該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被告王凱永雖爭執證人劉俊成在前開侵占案件中所為陳述及 劉男 在該案件中提出之LINE簡訊截圖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有爭執之證據,爰不贅述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起訴犯罪事實之意見:訊據被告對詐騙者利用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湯秀粉、徐張秀貞二人之工具,及被害人二人曾有前述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辯稱:伊從事臨時工,不方便把重要東西放在身上,所以會把重要證件及錢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其會將密碼記在提款卡之袋子上,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或失竊,其有掛失並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69、70、111頁)。
二、經查,前揭被害人湯秀粉、徐張秀貞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湯秀粉、徐張秀貞二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500號卷第7至10頁、109年偵字第5025號卷第221至223頁;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節為辯,惟查:㈠被告曾於「109年2月3日16時58分」及「109年109年4
月7日14時14分」兩度向警方報案,表示其上揭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單遺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案件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9年偵字第5025號卷第213頁)。惟被告兩次申報之遺失地點均屬相同(皆為「高雄市○○區○○路○○○號」),甚至連其申報遺失之物品亦屬一致(均僅有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單),時間又甚密集,且均在被害人遭騙後報案,已有可疑。蓋若被告之財物偶然遭竊或遺失,衡情會提高警覺,而不至於在同一地點重覆發生遺失或遭竊情事。又被告均係在他人遭騙匯款,遭騙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後報案,無從阻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其兩次報案又均係針對特定物品申報遺失,而未同時申報遺失其他財物,其報案之針對性強烈,且疑點甚多,尚難遽信為真。
㈡又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係101年4月24日開戶,惟該帳戶僅
於開戶後至同年8月20日之約四個月期間有較為頻繁之存、提款紀錄,此後即無交易往來,迄108年11月6日才辦理掛失,並申請提款卡使用;108年11月15日該提款卡啟用(下稱提款卡A);嗣於109年1月31日因提款卡A遭鎖定而臨櫃辦理解鎖,惟旋於109年2月3日由被害人湯秀粉匯入15萬元,並遭提領及轉帳一空;同日15時19分許再以電話語音掛失提款卡A,並於109年2月21日申請補發提款卡,同年
3月3日啟用該提款卡(下稱提款卡B);嗣再於109年3月25日臨櫃掛失提款卡B並申請補發,109年4月1日啟用提款卡(下稱提款卡C),惟於109年4月6日即因告訴人徐張秀貞被騙而匯入20萬元後遭人提領,告訴人徐張秀貞報警,由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綜合上情可知,前揭銀行帳戶於開戶不久,即呈靜止狀態,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4月6日間,亦無被告個人之存、提款紀錄,由此可認為該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衡情其無隨身攜帶之必要。以此對照被告所辯上開金融帳戶係其重要物品,故需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保云云,益見其所言矛盾。再者,被告對該非重要且非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竟屢次且密集辦理提款卡解鎖及補發,並每每於辦理提款卡解鎖、補發後,旋有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款項,此也異於一般人管理自身金融帳戶之常態,故可佐證被告有非正常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情況。
㈢被告甫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易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
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表示其自此以後已知小心保管帳戶(見109年偵字第502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1頁筆錄)。故被告就金融存款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妥為保管等情,均應較一般人更為明瞭及謹慎。況且,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防免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重要機制,在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及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導金融機構帳戶保全重要性之氛圍下,衡情一般民眾均應知悉避免於實體物件上予以標示或載明密碼,以防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人以提款卡併同密碼盜領存款,被告案發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稱高職畢業,堪認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縱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無鉅額存款,惟其既因提款卡遺失或失竊,特地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補領提款卡,怎可能再甘冒遭人盜用之風險,仍沿用舊密碼,不加變更?或仍將提款卡與金融機構發給之密碼一併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導致提款卡密碼為他人輕易盜取、知悉而加以使用?此亦為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之處。
㈣再者,詐騙者或詐欺犯罪集團為確保獲取詐得之贓款,其等
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金融帳戶,衡情均係於一定期間內得以確實掌控者,而不會使用偶然拾獲或竊取得來之金融帳戶,以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隨時因所有人之掛失止付或變更密碼而無法提領,是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因遺失或失竊而遭人盜用云云,與情理不符,不可輕信。又被告曾於109年3月19日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案外人劉俊成使用,嗣因故與劉俊成發生爭執,其遂於109年3月29日另案提告劉俊成侵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劉俊成無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於該案中之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093100號卷第7、8頁,其指訴劉俊成侵占其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內容詳見附表二)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109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第199至200頁),另參以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財工具用而遭法院判刑,有如前述,足徵被告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不良習性。茲再對照被告掛失本件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紀錄(見前揭三、㈠部分)可知,被告於上揭侵占案中自稱其交予劉俊成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應為前述之「提款卡B」。而被告持有此一「提款卡B」之時間,雖介於被害人湯秀粉(湯秀粉係於被告持有「提款卡A」期間被騙)及告訴人徐張秀貞(徐張秀貞係於被告持有「提款卡C」期間被騙)二人被騙時點之中間。惟被告既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不良習性,則被告所辯湯秀粉、徐張秀貞二人被騙時,「提款卡A」及「提款卡C」均恰巧因遺失或被竊而遭人盜用云云,自難令人遽信。
㈤末查,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被害人湯秀粉匯款15萬元
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提領,其中竟有4萬9000元於109年2月3日案發當天轉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嗣又於109年2月5日由不詳之人將其中960元跨行轉入王凱永之上揭郵局帳戶,此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8所示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所有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不曾遺失(見109年度偵字第5025號卷第209頁筆錄)。另參以被告所有之該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申辦(新、補辦)提款卡次數共3次,最後一次係107年4月11日等情(此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中華郵政公司109年9月11日屏營字第1092900509號函說明二及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3份可佐,見109年偵字第5025號卷第239頁),堪認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9年2月3日案發當天及同年2月5日,均在被告本人之管領支配下。因被害人湯秀粉受騙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後,旋有人將其中4萬9千元及960元先後轉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如非被告已令詐騙集團得知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何能如此?被告又豈能諉為不知?(惟此部分尚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能認定係因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供人使用,而由被告因而取得其中4萬9960元之犯罪所得。)
四、末查: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如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任何人在符合法令要件之情形下,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時,受要求提供自己帳戶之人,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㈡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網購設定錯誤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用,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亦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被告係成年人,且有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並淪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之犯罪工具,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論,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兩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湯秀粉、徐張秀貞詐騙匯款之工具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要屬合理有據。被告所辯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或遭竊後被人盜用云云,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劉俊成出庭作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即新光銀行東園分行某姓名不詳之副理或經理出庭作證,證明其新光帳戶遺失,惟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均無傳喚調查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或同夥)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等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05頁),併予審理。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罪)、3月(1罪)、10月(1罪),並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至107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二位被害人分別遭詐騙15萬元及20萬元,且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難以追查去向而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且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素行不端,且其事後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情狀(事涉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提供他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違禁物,且該帳戶已經結清註銷,有銀行函附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33頁),故即使不宣告沒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繼續使用同一帳戶犯罪之可能,故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害人湯秀粉遭騙而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為15萬元,惟其中4萬9960元跨行轉入王凱永在郵局帳號為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因此筆4萬9960係直接來自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且係於案發當天及數日內轉入,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證據名稱│所在卷頁││號│││├─┼───────────────────┼──────────┤│1│王凱永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49465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2月3│500號卷第3至4頁│││日,湯秀粉被騙匯款部分)││├─┼───────────────────┼──────────┤│2│湯秀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500號卷第5至6頁、│││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02/0│第11至13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影本││├─┼───────────────────┼──────────┤│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7.13儲字第1090│109偵5025卷第157至│││169580號函附之湯秀粉之基本資料、郵政跨│161頁│││行匯款申請書││├─┼───────────────────┼──────────┤│4│王凱永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49465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4月6│400號卷第3、4頁│││日,徐張秀貞被騙匯款部分)││├─┼───────────────────┼──────────┤││徐張秀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5│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400號卷第9至12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109/04/06匯││││款回條聯││├─┼───────────────────┼──────────┤│6│徐張秀貞遭詐騙案嫌疑人使用門號00000000│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28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400號卷第13至14頁│├─┼───────────────────┼──────────┤│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偵5025卷第125至│││109年6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136頁│││號函檢送王凱永帳戶資料、自動化服務申請││││狀況查詢、交易明細││├─┼───────────────────┼──────────┤│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9月│109偵5025卷第231至│││11日屏營字第1092900509號函所附被告王凱│257頁│││永開戶人資料影本、金融卡變更資金、存簿││││交易明細││││※109年2月3日、109年2月5日、109││││年3月8日均有從王凱永新光銀行帳號跨行││││轉入此郵局帳戶內。││└─┴───────────────────┴──────────┘附表二:
┌─────────────────────────┬──────┐│被告於其對劉俊成提出侵占告訴之案件中,對劉俊成指訴│所在卷頁││之筆錄內容││├─────────────────────────┼──────┤│(警方問:「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生存摺簿與提款卡遭│高雄市政府警││人侵占?有無其他可資佐證之資料?)│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被告答:「我於109年3月19日20時左右,於高雄市000000000000○○○區○○○路○○號 貝多芬 卡拉OK,當時我於該處認識的朋友│100號卷第7││劉俊成向我稱因其需要帳戶以接收其私人需收受之款項,│至8頁││他的帳戶稱遭停用無法正常使用,因此我出於好意才把兩│││本存摺簿及提款卡借給他,他當時稱隔天(3月20日)就│││會歸還,但約定時間過後其仍未歸還,因此我以他的手機│││號碼、LINE、臉書等管道,與其聯繫要求歸還存摺及提款│││卡,但其皆不願歸還。」││├─────────────────────────┼──────┤│(警方問:「你的存摺簿與提款卡詳細資料為何?)│前揭卷第8頁│││││被告答:「第一本存摺本及提款卡帳號為兆豐銀行(053│││-00-000-00-0),第二本存摺及提款卡帳號為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