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因本身所有之車牌遭註銷,為求可以駕駛車輛上路而購買專屬使用之他人車牌、犯罪手段非屬暴力、品行普通、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造成被害人使用車輛之困擾及政府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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