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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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偽造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智名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之成年人(下稱「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1月底之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向「財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之「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印章1顆,而足以生損害於麗豐公司;另不知情之 王志昇 則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遂依LINE暱稱「 劉家宏 」、「 林國慶 」之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昇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1月28日12時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專線勤務中心「 楊雅文 」隊長、「 張介欽 」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楊智名對於共犯人數可能達3人以上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有所認識)與 梁淑貞 聯繫,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門號,欠費達43,726元,且涉及販毒、洗錢,要求梁淑貞申請網路銀行,並將資金財產公證數位存款帳號(即王志昇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設為約定轉帳帳號,再將其所申設之其他銀行帳戶內存款全數匯入該申請網路銀行之帳戶內,以供查核金流云云,致梁淑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復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者即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梁淑貞如附表二所示之定期存款解除後,全數存入系爭帳戶內;另指示梁淑貞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自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匯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操作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匯至王志昇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由「林國慶」指示王志昇臨櫃提領匯入王志昇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或將匯入款項先轉匯至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前往提款;王志昇復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交予經「財務」通知而前來收款之楊智名,楊智名向王志昇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即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後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於下一次前往收款前,先持「財務」所傳送之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前次收款收據,再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於其上加蓋偽造「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於收款時交付予王志昇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志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王志昇經友人提醒而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迨楊智名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地,再次前往向王志昇收取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並交付前次之收款收據(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楊智名所為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因而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楊智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4、36、
41、129至131、173至174頁、本院卷第43至44、55、57頁),並經證人王志昇、證人即告訴人梁淑貞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王志昇部分:見偵卷第43至50、171至172頁;證人梁淑貞部分:見偵卷第205至214、229至230頁),復有111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至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證人王志昇提出之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7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至80頁)、扣案工作機內之Telegram暱稱「 井瀧 」主頁、聯絡人、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王志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內圖片資料(見偵卷第83至102頁)、證人王志昇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147至1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3、159至161頁)、被告提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及履歷、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93頁)、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5至1
99、215至218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9至220頁)、3.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21至222頁)、4.告訴人手機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卷第23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印章、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以「麗豐公司」名義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上有無「麗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各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時、地,向證人王志昇收款之際,併同交付前次之收款收據,而分別表彰「麗豐公司」已收受證人王志昇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章而分別蓋用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收款收據上,而偽造「麗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上繳「財務」,惟其與「財務」間既為達詐騙告訴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財務」間,就上開偽造印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不知情之證人
王志昇提款並交款予其收受,而為偽造印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地先後向證人王志昇收取款項,並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時、地收款時,一併交付前次之偽造收款收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所收取者皆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行使偽造收款收據之對象亦同為證人王志昇,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已既遂、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部分則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但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僅止於未遂,然就此部分既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而來,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之一罪,併予敘明。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印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麗豐公司」印章1顆,且於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前往收款前,皆先持「財務」所傳送之前次收款收據之QRCORD至超商掃描列印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分別蓋用偽造印文各1枚於上,並於收款時同時交付偽造之前次收款收據予證人王志昇收執而行使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調查相關證據,且予以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依「財務
」指示向證人王志昇收款後,再置於指定地點而交與「財務」,更交付偽造收款收據予證人王志昇,不僅使詐騙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且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應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所收取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款項已為警當場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還贓證物款領款收據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1頁,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未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自陳未獲任何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尚能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既尚知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尚未履行完畢,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2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為被告依「財務」指示所偽刻,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地向證人王志昇收款時,提出交予證人王志昇充作其前次收款之憑證,另被告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時、地向證人王志昇收款時,亦均有交付證人王志昇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偽造收款收據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王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於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時、地,交付予證人王志昇之偽造收款收據,雖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證人王志昇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開說明,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但該等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共計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此為對方交給伊之工作機,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130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亦即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稱其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174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予「財務」收受,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其上開部分所收受之全部金額。另被告收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款項後,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收受之全部款項後發還予告訴人,而屬洗錢未遂,業如前述,應認並無經其移轉、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利益,此部分自亦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3收款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予沒收。4現金新臺幣133萬元已發還告訴人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1日289,227元2111年12月2日343,359元3111年12月2日270,936元4111年12月2日216,751元5111年12月2日216,751元6111年12月2日212,652元7111年12月2日648,793元8111年12月5日263,409元9111年12月5日210,725元10111年12月5日498,944元11111年12月5日448,582元12111年12月5日419,119元附表三: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11年12月6日197萬元土地銀行2111年12月6日107萬元臺中商業銀行3111年12月8日396萬元郵局附表四:
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1年12月2日1,985,000元2111年12月5日1,978,000元3111年12月6日1,973,000元4111年12月8日1,986,000元5111年12月9日1,984,000元6111年12月12日1,270,000元附表五: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111年12月2日臺中市○○區○○路00號4樓195萬元2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00號4樓196萬元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3111年12月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195萬元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4111年12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4樓195萬元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5111年12月9日臺中市○○區○○路00號4樓202萬元(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誤載為195萬元)收款收據1張(未扣案)/「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6111年12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4樓133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款收據1張/「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