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凱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四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嗣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基簡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竊盜及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及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揭⑴⑵所列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前述⑶⑷⑸⑹所列各罪,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百年六月十日以法授矯字第一○○○一一一六八四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一百年十月三十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