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4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戊○○丁○○己○○丙○○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5樓右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何俊陽 被訴詐欺一案,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後,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522號),是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不服原審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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