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游忠勳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被上訴人 唐江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
朱浩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8年1月26日與被上訴人唐江美慧之配偶 唐秋生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501,423元,共同購買重測、分割前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僅將其中重測、分割前72地號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及其配偶名下,重測、分割前之436、434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與唐秋生共同與唐江美慧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均登記在唐江美慧名下。嗣於80年4月15日,重測、分割前434地號土地分割為434地號土地、434-9地號土地、434-1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重測、分割前之436地號土地則分割為436地號土地、436-1地號土地、436-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重測、分割前之72號土地則分割為72地號土地、72-5地號土地、72-6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嗣於82年12月23日重劃後,72、72-5地號土地變更為坐落同段1016、1019、102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分割後436地號土地變更為坐落同鄉○○段1080地號土地(下稱1080地號土地);分割後434、434-9、436-1、436-2地號土地變更為分割前102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21地號土地),再於83年11月4日分割為1
021、1021-1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434-10地號土地則於84年11月22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鄉○○段3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016、1019、1020、1021地號土地(下合稱4筆建地)均為建地,依兩造協議,按面積計算,各取得2分之1,被上訴人因而取得1016、1019、1020地號及102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取得1021-1地號土地;1080地號土地則為學校預定地,被上訴人並於84年1月4日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
二、然系爭土地因為農地,依購買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兩造始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89年間相關法規修正後,上訴人屢詢問唐秋生是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均藉故拖延。詎唐秋生於000年0月00日驟然往生,而未將其與上訴人間共同合作投資土地之事交代清楚。然上訴人、唐秋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唐秋生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復於108年8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任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任意第三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逾20年,並將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又系爭土地之繳納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實屬有別。
二、上訴人係基於買賣而取得10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1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主張並未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因而認定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三、倘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於78年1月31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迄今已逾30年,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四、再退萬步言之,如認上訴人與唐秋生之間係共同出資合夥,唐秋生既已往生,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2子2女,其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單獨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任意第三人。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78年1月31日因買賣登記為重測、分割前之4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為許○○、許蔡○○),嗣重測、分割前之434地號土地(地目田)於80年4月15日分割出434-9地號土地(地目田)、434-10地號土地(地目田,重測後為坐落同村○○段36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審卷第17、25、65、68頁)。
二、重測、分割前72地號土地(地目田),原為張○(權利範圍1958分之1000)、賴○○(1958分之958)所共有,於80年4月15日因分割增加72-5地號土地、72-6地號土地;嗣張○於8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共計1958分之312予上訴人、許○○、許○○、許○○、許○○、劉○○○、黃○○、唐○○、唐○○、唐○○、唐○○、唐○○○12人(權利範圍各為1958分之26)(原審卷第19至23頁),張○應有部分僅餘1958分之688;分割後之72地號土地再於80年11月29日分割增加72-9地號土地(原審卷第19、43、49頁)。
三、重測、分割前之436地號土地(地目田),原為許○○所有,嗣於7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38至41頁),嗣於80年4月15日分割出436-1地號土地、436-2地號土地(原審卷第75頁),80年9月16日重測後為1080地號土地(原審卷第91至96頁)。
四、分割後之72地號土地及72-5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23日因市地重劃公告確定,重劃後新地號及所有權人為:
㈠1016地號土地:賴○○(即賴○○)(原審卷第79、80頁)。
㈡1019地號土地:張○(原審卷第81、82頁)㈢1020地號土地:唐○○、唐○○、唐○○、唐○○、唐○○○、許○○、許
○○、許○○、許○○、劉○○○、黃○○、上訴人(原審卷第83至86頁)。
五、434、434-9、436-1、436-2地號土地,於82年12月23日因市地重劃公告確定,重劃後新地號為分割前10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7、88頁);分割前1021地號土地於83年11月4日分割增加1021-1地號土地(原審卷第271頁)。
六、被上訴人於78年1月31日因買賣登記為434-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第65頁)。
七、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18日將1021-1地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全部)以12,783,332元出賣予上訴人,嗣該土地於84年9月21日變更地目為「建」(原審卷第111至121頁)。
八、兩造於83年12月5日就10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於84年1月9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97、98、104頁)。
九、被上訴人之配偶唐秋生已於106年9月29日死亡(原審卷第137頁)。
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十一、系爭土地上建有20年以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黃○○,每月租金38,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
十二、上訴人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
十三、上訴人有於108年8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審卷第211頁)。
十四、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
十五、若上訴人、唐秋生有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會因唐秋生死亡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被上訴人配偶唐秋生於00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再由上訴人、唐秋生共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秋生共同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借
名登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變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與唐秋生於何時、何地,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訂約時間、標的及具體內
容等節,先於本院10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日期是78年1月26日,出名人是被上訴人,借名人是上訴人,標的是重測、分割前之434、436、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唐秋生要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只有訂立1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5、86、191、192頁)。惟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間則改稱為78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194頁),而就借名登記契約訂立時間,前後主張已有不同,即值存疑;另上訴人及其配偶黃○○係因80年5月23日之買賣契約,而於同年6月20日登記為重測、分割前7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2地號土地、72-5地號土地、7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均為1958分之26;然被上訴人並未登記為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唐秋生與被上訴人之子女唐○○、唐○○、唐○○等人登記為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1958分之26,嗣72地號土地、72-5地號土地,再經重劃編為1016、1019、1020地號土地後,唐○○、唐○○、唐○○等人及上訴人、黃○○仍登記為其中1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第43至50頁、第83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由形式上觀之,就分割、重劃前72地號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與重測、分割前434、436地號土地同時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與唐秋生,就重測、分割前434、436、72地號土地訂立1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重測、分割前之436地號土地,於78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於80年4月15日分割出436-1地號土地、436-2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436地號土地於80年9月16日重測變更為1080地號土地等情,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第75頁、第91至96頁)。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將10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唐秋生,嗣因唐秋生死亡,而由其子唐○○、唐○○各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被上訴人嗣既將10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唐秋生,則上訴人主張唐秋生就1080地號土地之母地即重測、分割前之436地號土地,有與上訴人一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屬實,亦堪置疑。
㈤上訴人就其主張與唐秋生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分
割前434、436、72地號土地之內部關係為何,先於原審主張係合夥關係(見原審卷第150頁),嗣則改稱是並非合夥關係,而是合資購買等情(見原審卷第199頁),而為相異之主張,已屬可疑;又其主張重測、分割前434、436、7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61,002,847元,由其與唐秋生各出資30,501,423元,其中上訴人支付21,751,423元,並於78年1月24日給付現金500萬元,嗣於同年月31日簽發①發票日78年2月28日,票面金額125萬元、②發票日78年5月1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③發票日78年4月20日,票面金額300萬元、④發票日7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支票;再於同年3月7日簽發發票日7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5,501,423元之支票,復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重測、分割前434、436地號土地設定2,100萬元之抵押權,而由貸款支付8,750,00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轉帳傳票、計算書,欲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支
出現金500萬元、簽發支票以給付買賣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又舉其配偶黃○○、其公司會計張○○、受上訴人委託
在其嗣後取得之1021-1地號土地上設計建造建物之賴○○為證,然查:
①證人張○○雖於原審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是
從事建築業,伊於79年間開始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伊認識唐秋生,唐秋生與上訴人在 伊剛 受雇時,就有一起購買很多筆土地,伊知道上訴人與唐秋生有購買重測前434、436、72地號土地,伊到職前該3筆土地已經購買了,伊會知道是依據之前會計的資料,因資料很雜亂,由伊整理起來,是上訴人與唐秋生合買許多土地中的其中1筆,伊並未經手此部分買賣之付款,會寫百分之50是依據前手資料及上訴人及董娘黃○○的陳述,卷附轉帳傳票是伊製作的,再由黃○○簽名,並未交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確認云云(見原審卷第354至358頁),然被上訴人買賣重測、分割前434、436地號土地,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均在78年1月間,斯時張○○尚未到職,則其證述上訴人與唐秋生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事,顯非其親自經歷或見聞之事,而屬傳聞證據,難以遽信;其次,其就製作轉帳傳票所依據之資料為何,起初僅證述:「就土地的資料」、「記載土地是原告(即上訴人)百分之五十,唐秋生百分之五十,還有土地的總價及付款的方式」(見原審卷第356、357頁),而未能具體陳述其製作轉帳傳票所依憑資料、文書之名稱,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仍先證稱:「(問:如何得知這些數字?)原先會計的資料。」,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度詢問,始證稱:「傳票」(見原審卷第356頁),然其就所憑為何種傳票,亦未能明確指出。倘若其係確係依據前手會計所製作之傳票重新整理,何以證述之初閃爍其詞,含糊帶過?又依其所述,其到職時前手會計所作之資料雜亂,尚須上訴人及黃○○口頭告知始能重新整理,顯見其縱有看到前手製作之相關資料,亦無法一望即知其意涵,則其所製作及認知上訴人與唐秋生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主要係經由上訴人及黃○○轉述而得悉,並據以製作轉帳傳票,則該轉帳傳票之內容,實與上訴人或黃○○之陳述無異,而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證人黃○○於原審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與唐秋生是
朋友關係,有共同購買好幾筆土地,因為有時土地買賣價金較高,就會找人一起買,唐秋生是金主,伊知道上訴人與唐秋生於00年間有在大村鄉購買3筆土地,農地、建地、學校預定用地各1筆,買賣價金要看才知道,時間太久了,只知道2人合夥都是1人一半,3筆土地都是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了這件事,伊還與上訴人吵架,後來建地有拿一半回來蓋房子後賣掉,學校預定用地也有登記一半回來,上訴人都沒有給付價金,因為先前已經給付了,農地因為伊家人沒有人可以登記,所以暫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將建地及學校預定用地登記給上訴人之登記原因是買賣,都是上訴人與唐秋生接洽,伊不清楚,卷附的轉帳傳票都是正確日期,沒有倒填日期,支票簽發後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再交給唐秋生,上訴人與唐秋生在談買賣之事時,伊有在場,才知道合夥的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農地(按指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在管理,上訴人在處理云云(見原審卷第360至365頁),然重測、分割前72地號土地並非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從未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曾主張有黃○○所謂之「處理」系爭土地之行為;又卷附轉帳傳票上記載日期為78年1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年3月7日,均係張○○於79年間到職後始製作,並非於買賣重測、分割前434、436、72地號土地當時所製作等情,復如前述。由此以觀,黃○○上開證言顯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而有偏頗上訴人之嫌,亦難採認。
③證人賴○○雖於原審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有與唐秋
生共同購買大村鄉之土地,伊知悉此事是因為上訴人與唐秋生在那段時間一起委託伊做建築規劃,是上訴人告訴伊有受分配一半,所以請伊做建築設計,就是1021-1地號土地部分,唐秋生並未特別提起跟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之事,伊對其2人如何買、分配土地等權利義務均不瞭解,其2人並未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69頁),足認其證述兩造有合資購買土地之事,均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其就實際情形完全不瞭解,是其證述內容核屬傳聞,而無從採信。
⒊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 員林 分行調取上訴人包
含支票存款帳戶在內自7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存款及支票往來明細,然因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情,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員林字第1090000212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5頁),是以上訴人提出之轉帳傳票、計算書所載之簽發支票及給付現金等情,是否屬實,亦乏證據證明之。
⒋又觀之重測、分割前之434、43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之時間,乃為78年1月31日;72、72-5、7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之時間,則為80年6月20日,買賣契約訂立時間則為同年5月23日等情,有上開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然依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僅有500萬元係在被上訴人登記為重測、分割前434、43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其餘票面金額高達16,751,4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均在被上訴人取得該2筆土地之後,上訴人、黃○○登記為72、72-5、72-6地號土地共有人2年以前。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登記為重測、分割前434、436地號土地前,僅支付其主張應分擔之買賣價金30,501,423元之16%(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6),其餘達其應分擔額55%(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549)部分,則分別在被上訴人取得重測、分割前434、436地號土地之後,上訴人及黃○○取得72、72-5、7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年前支付。因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以供本院查核,致無法確知買賣價金應交付之情形,然上訴人所主張付款情形,亦顯與一般買賣契約通常於買賣價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或同時,即給付完畢,至少已給付大部分買賣價金、不可能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即預付高額買賣價金等情,均有所不同,而悖於常情;又上訴人主張其應分擔之部分買賣價金,係以重測、分割前之434、43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方式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固於取得重測、分割前之434、43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承受原所有權人許○○等人以上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100萬元抵押權,並於79年2月20日辦理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然上開抵押權登記債務人均僅有被上訴人與唐秋生,而不及於上訴人等情,有前揭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40、41、66、
69、73、77頁),則上訴人既非為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則何能謂其係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以負擔借款債務之方式給付部分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有簽發上開支票及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方式,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買賣價金云云,亦堪置疑。
⒌再者,倘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
分割前434、436地號土地,且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在其尚未取回系爭土地前,兩造復未書立任何書面契約,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衡情應會妥善保存相關付款憑證,自無僅有保留由其自行或指示會計記載,而無法證明資金流向之轉帳傳票、計算書為證之理。
⒍基上,證人張○○、黃○○、賴○○之證詞,或有瑕疵,或為傳聞
證據,而不可信;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提出自行製作或指示張○○所製作之轉帳傳票、計算書所載內容之真正,是其所提相關證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被上訴人曾於83年11月18日將1021-1地號土地(地目田,權
利範圍全部)以12,783,332元出賣予上訴人,嗣該土地於84年9月21日變更地目為「建」;另於92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0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頁、第111至1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其雖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然因重測、分割前434、436、72地號土地乃由其與唐秋生各出資2分之1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固就其抗辯上訴人有支付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在其未能先舉證之情形下,縱然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亦無從因而認為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重測、分割前434、436、7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61,002,847元,且其出資2分之1即30,501,423元等情,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而證人張○○於本院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伊從事地政士工作,上訴人是伊配偶之姑丈,伊也認識唐秋生,有受唐秋生、被上訴人之委託處理買賣員林是土地之事,被上訴人均是透過唐秋生來委託,就大村鄉之土地,僅有委託伊處理鑑界的事,不曾幫兩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僅曾於81、82年間委託伊去跟唐秋生說大庄段的學校預定地(按指1080地號土地)的土地有一半是上訴人的,上訴人要移轉回來,唐秋生就表示拿去過戶,之後上訴人是請他配合的代書處理,伊不知道上訴人與唐秋生既為朋友關係,為何要委託伊去傳達這件事,伊也覺得很奇怪,上訴人並未告知為何其有一半權利,也沒有講到借名登記之事,兩造間土地過戶之情形,伊亦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足見其就上訴人何以稱就1080地號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被上訴人為何須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上訴人等情,均毫不知情,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之可能,是證人張○○之證述亦難以證明上訴人有與唐秋生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均屬真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與唐秋生合資購買土地,並與被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真,然因上訴人就購買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金金額及其給付之金額,既均未能證明,則其是否因出資2分之1,而享有2分之1之權利、於被上訴人移轉1021-1、108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皆屬可疑;況依上訴人主張、計算之結果,其取得其中屬於建地部分之面積,將較被上訴人多65.23平方公尺等情(詳細計算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亦為其所是認。雖其主張此乃因唐秋生分得之土地臨路面積較多之故,然其就面積差額之計算方式,並無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是其空言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難憑採。
㈦上訴人另提出重測、分割前434、436、72地號土地之相關位
置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89、291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土地之客觀或相對位置,尚難證明其有出資購買重測、分割前之434、436地號土地或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㈧系爭土地上建有20年以上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並由被上訴人出租予黃○○,每月租金38,000元,均由被上訴人收取,房屋稅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由被上訴人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107、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7、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93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劃設攤位出租,取得之租金足以繳納地價稅,故地價稅由被上訴人單獨繳納(本院卷第46頁)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106至108年度之地價稅分別為23,195.07元、23,962.08元、20,417.11元,均不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所收取之1個月租金,倘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其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按其應有部分,每年至少可獲得228,000元(計算式:38000×12×1/2=228000)之收益,焉有可能僅因被上訴人每年代其繳納不到12,000元之地價稅,即任由被上訴人擅自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並將之出租逾20年之久,而未加聞問。準此,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均由其占有、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地價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乙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持續行使所有權能及負擔義務者,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曾有任何足以表彰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之舉措,是其主張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難輕信。
二、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與唐秋生合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因唐秋生死亡而消滅,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無上開權利得以主張,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任意第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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