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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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告萬盟自動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名亮 被告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兩造簽立之採購合約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款新臺幣2976萬7,500元;採購合約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採購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採購合約書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亦已執前開理由具狀向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抗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