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木清 聲請人盛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音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3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盛豐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10,餘由聲請人嘉糖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90,456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90,4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4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5,801元。││計算式:490,456×44%=215,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