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客戶明細乙紙。
二、刑之酌科:參之被告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內容「我把所有錢拿去繳貸款。如果不繳貸款的我家人就要住在大馬路」等語,被告侵占客戶 馬富美 等人之裝機費,乃係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且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而實現相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侵占款共計新台幣131,051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素行尚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告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原任職於甲○○開設之訊成企業社,擔任有線電視裝機人員,於95年7月11日至19日間,經甲○○指派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為客戶裝機並收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客戶馬富美等人交付丙○○之裝機費用,共計新台幣131051元,侵佔入己,花用完盡,嗣經甲○○核對裝機客戶名單及工程日報表而發現。案經甲○○訴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甲○○之證詞,工程日報表,本票。
三、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佔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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