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 黃梅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年3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樓停車場,徒手竊得 林君珊 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 紀偉復 另行起意,於113年4月3日18時30分許,見 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1張、身心障礙卡1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張、信
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 賴志澂 於113年4月3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 梁尚軒 於113年4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 陳建宇 於113年4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4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於
109年8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於110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3月23日確
定,並於11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