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

、7350、7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紀偉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

  見 黃梅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代步工具使用。嗣黃梅桂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附近尋獲紀偉

  所棄置之上開重型機車(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紀偉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13年3月27日15時15分許,見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590

  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無嚴格出入控管,竟未經許可擅自侵入

  該址地下3樓停車場,徒手竊得 林君珊 未上鎖之捷安特廠牌

  腳踏車1輛(價值約8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林君

  珊發現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

三、 紀偉復 另行起意,於113年4月3日18時30分許,見 李金蓮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住處大門未鎖,竟未經許可擅

  自侵入該址,徒手竊得李金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後背包、斜

  背包與小提包(內含CK小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駕照1張、身心障礙卡1張、公務人員退休卡1張、信

  用卡1張、郵局存摺1本、汽車鑰匙與住家鐵門鑰匙各1支

  ,價值合計約3000元),並拿取包包內之前揭財物後,將上

  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棄置在內灣國小附近之地下道。

  嗣李金蓮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扣得上開後背包、斜背包與小提包(均已發還),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梅桂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紀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864號卷

  第135、136、141至147頁),並經告訴人黃梅桂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暨被害人林君珊及李金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字第6731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7350號卷第8、9頁、偵字

  第7510號卷第8、9頁),且有警員 賴志澂 於113年4月3日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警員 梁尚軒 於113年4月

  1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查獲照片共12幀、警員 陳建宇 於113年4月15日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幀等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31號卷第4、13至19頁、偵字第7350

  號卷第4、5、11至12頁、偵字第7510號卷第4、10、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紀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

  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4日確定;②又因妨

  害公務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

  交簡字第1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於

  109年8月11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9年8月11日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109年12月22日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

  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

  12月29日確定;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

  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11

  日確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

  ;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於110年5

  月18日確定。上開①至⑧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0年3月23日確

  定,並於11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7510號卷第27至47頁、易字第864號

  卷第149至148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累犯之事實,

  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以主張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之前案有多起竊盜案件,與其所為本案竊盜及侵入住宅

  竊盜犯行間具有相同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

  刑相當原則,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反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

  為實值非難,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竊盜次數、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衡酌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媽媽及舅舅等家人、未婚、無

  子女、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

  ,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就本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為如事

  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CK小皮夾1個,雖均未據扣

  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

  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

  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李金蓮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

  心障礙卡、公務人員退休卡、信用卡、郵局存摺、汽車鑰匙

  與住家鐵門鑰匙等物,亦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及重新配打,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2

事實欄第二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

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第三段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紀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K小皮夾壹個沒收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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