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政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政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政鍵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業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5-6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2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0萬元,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可稽,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最後事實審法院、判│確定判決法院、案│判決確定│備註││││││關年度案號│決日期及案號│號│日期││├──┼────┼────┼───────┼────────┼─────────┼────────┼────┼────┤│1│槍砲彈藥│有期徒刑│92年7月2日某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4月│不得易科│││刀械管制│1年9月,│年男子 許永專 死│檢察署103年度偵│院105年1月14日之│台上字第824號│13日│罰金之罪│││條例│併科罰金│亡日之前幾數月│字第277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92│││。││││新台幣15│間至103年11月││號│││併科罰金││││萬元│18日為警查獲時│││││部分,已││││││││││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0萬元│├──┼────┼────┼───────┼────────┼─────────┼────────┼────┼────┤│2│槍砲彈藥│有期徒刑│100年間某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最高法院105年度│105年4月│得易科罰│││刀械管制│4月,併│103年11月18日│檢察署103年度偵│院105年1月14日之│台上字第824號│13日│金之罪。│││條例│科罰金新│為警查獲時│字第2777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92│││併科罰金││││台幣8萬│││號│││部分,已││││元││││││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