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永宏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施作水電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五權路往自由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自由路1段,適有告訴人 黃筠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調解,並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