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周加麟 被告 施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然因個性不合,溝通困難,被告拒絕來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戶籍謄本記載兩造未於臺灣地區登記結婚,然兩造業已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在海南省三亞市登記結婚,有公證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兩造已完成結婚之要件,故兩造雖未於中華民國登記結婚,亦無礙兩造已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又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經查:兩造係夫妻,婚後被告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因逾期未補件不予許可來台,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4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準此,被告自102年2月19日與原告結婚後即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因分離兩地,兩造感情當已淡薄。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附卷可稽,兩造均無回復夫妻感情之意願及行為,則兩造間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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