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 黃茂峰
黃景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喆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管理規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管理規約事件,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聲請本院裁定確定前開事件訴訟費用額,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裁定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屬重複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