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群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萍 相對人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