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國維於民國111年2月19日下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2段與長順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 葉語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旨怡 ,沿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葉語侖受有左腕挫傷疑骨折、右腕及右前臂挫外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旨怡受有頭頂頭皮壓痛合併腦震盪、頭痛頭暈嘔吐、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3、43、45頁),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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