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66號聲請人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障公司之利益。又票據行為既為法律行為,自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發票時之董事長為施梅櫻,而受款人即聲請人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施梅櫻,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為發票行為時,即應以公司之監察人 洪文和 為該公司之代表簽發票據,而該公司仍以董事長施梅櫻為代表人簽發票據,難認發票行為已生效力,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