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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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一、台 黃吉珍賀鳴珩 間請求返還股份等再審之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黃吉珍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
林美倫 律師 王培安 律師再審被告賀鳴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許秀芬法官呂淑玲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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