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劉永 曾再審相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民事異議(見本院卷第2頁)等語。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準此,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5號已確定且不得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核閱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指摘之事由究之或僅係其個人片面不滿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指責程序有重大瑕疵、審判人員違法等語,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已(見本院卷第2至22頁),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其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內容,亦與本件聲請再審是否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