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劉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318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8,318元,其第2項聲明係請求被告回復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40-1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原狀及回復第三人 許瑞徵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6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原狀,並恢復供水供電,此部分據原告陳報其價額為25萬元。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暫核定為1,258,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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