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頁第9行所載「10月」更正為「11月」、「臺灣高等法院」更正為「最高法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㈦即如附件起訴書第4頁第1行所載「第117頁至120頁」刪除、編號4.時間欄所載「48分」更正為「3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樹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犯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中,如附表編號
2.被告陳玉樹、 黃再伸 ;編號3.被告 莊世 名、陳玉樹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如附表編號1.被告 莊世名 、陳玉樹、黃再伸,以及附表編號5.被告莊世名、陳玉樹、不詳第三人所為,屬必要共犯,無須再引用刑法第28條論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陳玉樹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列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銅製電纜線、電纜線有關盜贓物部分,因所有權仍屬原本所有人,非屬被告,不得宣告沒收。惟因被告自承已分別將銅製電纜線、電纜線出售,分別得款如附表編1.
3.4犯罪方法欄所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3316元、4500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萬3000元、3316元、45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犯罪方法所使用鐵棍部分,並非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宣告刑││││││││├──┼───┼───┼───┼─────────┼──────────────┤│1│莊世名│104年│臺北市│3人翻越有保全人員│陳玉樹犯結夥攜帶凶器毀壞安全│││陳玉樹│11月7│中正區│看守工地之鐵門圍籬│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黃再伸│日上午│延平南│,進入工地地下1樓│捌月。││││5時許│路000│水電庫房,以客觀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巷0號│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旁世國│撬開附掛於大門上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營造有│密碼鎖,致該安全設│額。│││││限公司│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之工地│毀壞之,再共同竊取│││││││庫房內由該工地主任│││││││ 賴柏豪 管領之銅製電│││││││纜線,得手後,由莊│││││││世名撥打00000計程│││││││車派車專線,召來不│││││││知情之 周進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舜翊 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3000元由3人朋│││││││分花用。││├──┼───┼───┼───┼─────────┼──────────────┤│2│陳玉樹│104年│同上│由黃再伸向工地大門│陳玉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黃再伸│11月18││之保全 吳經緯 佯稱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日上午││廠商前來收電線云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時20││,經吳經緯認出其為│││││分許││前述16日工地遭竊時│││││││之竊嫌,乃假裝同意│││││││黃再伸、陳玉樹進入│││││││工地地下1樓水電庫│││││││房,並報警處理,黃│││││││再伸、陳玉樹共同竊│││││││取庫房內由該工地任│││││││賴柏豪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搬至工地大│││││││門處時,因警方據報│││││││到場,其2人遂棄下│││││││竊得電纜並駕車逃逸│││││││。││├──┼───┼───┼───┼─────────┼──────────────┤│3│莊世名│104年│臺北市│2人踰越供作左列工│陳玉樹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陳玉樹│11月11│00區│地之安全設備之圍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日上午│000│鐵門下方之縫隙,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4時34│路000│入工地地下室倉庫,│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分許│號旁皇│以不詳工具撬開倉庫│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翔建設│門鎖,致該安全設備│徵其價額。│││││新建工│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地│壞之,再共同竊取倉│││││││庫內由該工地主任曾│││││││益群管領之銅製電纜│││││││線,得手後,由莊世│││││││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陳玉樹及竊得之電纜│││││││線離開現場,莊世名│││││││並將上開電纜線運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3316元由2人│││││││朋分花用。││├──┼───┼───┼───┼─────────┼──────────────┤│4│莊世名│104年│同上│莊世名、陳玉樹踰越│陳玉樹犯結夥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陳玉樹│11月13││供作左列工地之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詳第│日上午││設備之圍籬鐵門下方│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三人│4時38││之縫隙,進入工地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分許││下室倉庫,以不詳方│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式將工地人員另外上│額。││││││鎖之鎖頭開啟,再共│││││││同竊取倉庫內由該工│││││││地主任 曾益群 管領之│││││││銅製電纜線,另莊世│││││││名先爬出圍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寶慶路口│││││││,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莊世│││││││名在該處更換駕駛由│││││││陳玉樹向不知情之張│││││││ 政芳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名男子回│││││││到左列工地,由陳玉│││││││樹在圍籬內將竊得電│││││││纜線傳遞予在圍籬外│││││││之莊世名及上開男子│││││││接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上後,駕車離開現│││││││場,並運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4│││││││500餘元朋分花用。││└──┴───┴───┴───┴─────────┴──────────────┘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
105年度偵字第458號被告莊世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D1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樹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再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現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陳玉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50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1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8罪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四、詎咸未知悛悔,由莊世名、陳玉樹、黃再伸共同,或由莊世名與黃再伸共同,或由陳玉樹與黃再伸共同,或由莊世名、陳玉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工地之電纜線。嗣經各該工地主任賴柏豪、曾益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世國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曾益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莊世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52至56頁、
113、114、116頁,卷二第69至72頁,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7至9頁)
(二)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64至66頁、
115、116頁,卷二第77至80頁、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25至27頁)
(三)被告黃再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58至62頁、114、115頁,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40至41頁)
(四)告訴代理人賴柏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明附表編號1至3工地遭竊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44至50頁,卷二第95頁)
(五)告訴人曾益群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附表編號4、5工地遭竊之事實。(105年度偵字第458號卷第4頁)
(六)證人吳經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2、3工地遭竊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71至76頁,卷二第53至55頁)
(七)證人 彭騰睿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莊世名、黃再伸於附表編號2時間進入工地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二第117至120頁、第83至85頁)
(八)證人即舜翊資源回收場實際負責人 趙東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回收場收購紀錄:證明被告莊世名變賣所竊之物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9至11頁)
(九)證人周進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時間,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黃再伸及電纜線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82至84頁)
(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證明被告莊世名、黃再伸、陳玉樹於附表編號1至3時間進入工地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67、68頁、69頁背面,卷二第7、8頁)
(十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莊世名、陳玉樹於附表編號4、5時間進入工地之事實。(105年度偵字第458號第66至71頁、第108至112頁)
(十二)被告莊世名當庭繪製之鐵棍圖1紙:證明被告莊世名等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用之鐵棍,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二第73頁)
(十三)採證照片2張:證明當時被告陳玉樹、黃再伸於附表編號3時、地竊取電源線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70頁)
(十四)員警於舜翊資源回收場之查獲照片7張:證明於該處尋獲附表編號2工地失竊之電線之事實。(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90頁)
(十五)現場勘查照片4張:證明附表編號1至3工地內存放電纜線之位置。(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二第12頁)
(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偵查延平南路新建工程工地電線竊盜案財損清查情形:證明附表編號4、5工地遭竊電線數量。(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一第99頁)
(十七)警員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情形。(104年度偵字第25181號卷二第6頁)
二、核被告莊世名、陳玉樹、黃再伸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莊世名、黃再伸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玉樹、黃再伸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莊世名、陳玉樹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莊世名、陳玉樹與黃再伸就附表編號1加重竊盜罪、被告莊世名與黃再伸就附表編號2竊盜罪、被告陳玉樹與黃再伸就附表編號3竊盜罪、被告莊世名與陳玉樹就附表編號4加重竊盜罪、被告莊世名、陳玉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5加重竊盜罪,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世名4次竊盜犯行、被告陳玉樹4次竊盜犯行、被告黃再伸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之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號│││││├─┼───┼───────┼───┼────────────────┤│1│莊世名│104年11月7日上│臺北市│3人翻越有保全人員看守工地之鐵門│││陳玉樹│午5時許│00區│圍籬,進入工地地下1樓水電庫房,│││黃再伸││000│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撬開附│││││路000│掛於大門上之密碼鎖,致該安全設備│││││巷0號│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之,再共同竊│││││旁世國│取庫房內由該工地主任賴柏豪管領之│││││營造有│銅製電纜線,得手後,由莊世名撥打│││││限公司│00000計程車派車專線,召來不知情│││││之工地│之周進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舜翊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由3人朋分花用。│├─┼───┼───────┼───┼────────────────┤│2│莊世名│104年11月16日│同上│由莊世名向工地大門之保全吳經緯佯│││黃再伸│上午3時20分許││稱係水電師傅,回來拿取材料云云,││││││吳經緯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即││││││讓莊世名、黃再伸進入工地地下1樓││││││水電庫房,2人共同竊取庫房內由該││││││工地主任賴柏豪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由莊世名撥打00000計車派車專││││││線,召來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運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4,400元由2人朋分花用。│├─┼───┼───────┼───┼────────────────┤│3│陳玉樹│104年11月18日│同上│由黃再伸向工地大門之保全吳經緯佯│││黃再伸│上午3時20分許││稱係廠商前來收電線云云,經吳經緯││││││認出其為前述16日工地遭竊時之竊嫌││││││,乃假裝同意黃再伸、陳玉樹進入工││││││地地下1樓水電庫房,並報警處理,││││││黃再伸、陳玉樹共同竊取庫房內由該││││││工地任賴柏豪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搬至工地大門處時,因警方據報到場││││││,其2人遂棄下竊得電纜並駕車逃逸││││││。│├─┼───┼───────┼───┼────────────────┤│4│莊世名│104年11月11日│臺北市│2人踰越供作左列工地之安全設備之│││陳玉樹│上午4時34分許│00區│圍籬鐵門下方之縫隙,進入工地地下│││││000│室倉庫,以不詳工具撬開倉庫門鎖,│││││路000│致該安全設備不能再上鎖使用而毀壞│││││號旁皇│之,再共同竊取倉庫內由該工地主任│││││翔建設│曾益群管領之銅製電纜線,得手後,│││││新建工│由莊世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地│型機車附載陳玉樹及竊得之電纜線離││││││開現場,莊世名並將上開電纜線運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3,316元││││││由2人朋分花用。│├─┼───┼───────┼───┼────────────────┤│5│莊世名│104年11月13日│同上│莊世名、陳玉樹踰越供作左列工地之│││陳玉樹│上午4時48分許││安全設備之圍籬鐵門下方之縫隙,進│││不詳第│││入工地地下室倉庫,以不詳方式將工│││三人│││地人員另外上鎖之鎖頭開啟,再共同││││││竊取倉庫內由該工地主任曾益群管領││││││之銅製電纜線,另莊世名先爬出圍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寶慶路口,與││││││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莊世名在該處更換駕││││││駛由陳玉樹向不知情之 張政芳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該名男子回到左列工地,由陳玉樹││││││在圍籬內將竊得電纜線傳遞予在圍籬││││││外之莊世名及上開男子接手搬至上開││││││小客貨車上後,駕車離開現場,並運││││││往上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4,500││││││餘元朋分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