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源選任辯護人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明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林俊杰 (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源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年起至105年9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 李慶順 、 陳俊男 、 毛智玲 、 陳秀雲 、 林美蘭 、 蘇曉惠 、 許美 香、 許志明 、 賴國坤 、 詹啟明 、 詹于慧 、 侯金 玉(其中林美蘭、蘇曉惠、 許美香 、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 侯金玉 7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530號、第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初診時,先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林俊杰診療,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 蔡瑋 在林俊杰正式看診前半小時,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
㈡、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 蔡良益 、陳秀雲、 藍素蘭 、 陸于玉 及 陳月娥 ,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及陳月娥為夫妻,集團組織圖詳如附表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以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下線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各該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各該下線申請之受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號、10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所示之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各該下線收取核付金額3成之佣金朋分花用。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審判範圍之特定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
二、經查,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源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及其等下線,各自尋得如附表一、二之被保險人,為各該被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17行)等節,是此部分乃顯在性事實;然依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並未見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人自己有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自無從認「被告以該4人為被保險人,為其等代辦勞保失能給付」此部分之事實亦為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為係潛在性事實。且依卷附相關事證以觀,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顯在性事實,無從認有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起訴之效力,並不能擴張至上開被告以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陳月娥4人為被保險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潛在性事實,該部分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惟對於蔡良益等4人與被告共同吸收下線,而以下線名義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起訴部分,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明源,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54頁、第166頁反面、第260-261頁,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下線(除 簡宥鈞 已出境、 李敏枝 已死亡外),及證人蔡瑋、 楊建仁 、 王進三 、 陳啟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下稱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㈠第64-72頁、第97-98頁、第100-101頁、第147-154頁、第182-187頁、第189-195頁、第205-208頁、第210-216頁、第235-240頁、第257-262頁、第264-269頁、第279-284頁、第301-30
6頁、第324-326頁、第328頁、第329-333頁、第348-35
0頁,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㈡第1-4頁、第13-14頁、第1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下稱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㈡第64-67頁、第74-7
6頁、第78-82頁、第89-91頁、第93-94頁、第122-126頁、第137-138頁、第140-144頁、第155-157頁、第159頁、第193-196頁、第204-206頁、第231-235頁、第243-
245頁、第264-268頁、第279-280頁、第331-334頁、第343-344頁、第346-350頁、第355-357頁、第360-364頁、第370-371頁、第373-376頁、第384-385頁、第387-39
1頁、第397-398頁、第400-404頁、第410-413頁、第415-418頁、第426-428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2-
6頁、第29-32頁、第188-191頁、第239-241頁、第243-
247頁、第325-327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2-5頁、第54-56頁、第59-62頁、第129-130頁、第219-223頁、第265-267頁、第336-339頁、第393-395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2-5頁、第38-40頁、第43-46頁、第113-115頁、第118-121頁、第146-148頁、第197-201頁、第243-244頁、第247-254頁、第291-293頁、第333-
336頁、第363-364頁、第367-371頁、第409-410頁,10
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㈥第215-219頁、第247-248頁、第380-383頁、第425-427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2-5頁、第41-43頁、第46-50頁、第99-101頁、第104-10
7頁、第134-137頁、第140-143頁、第173-176頁、第179-182頁、第241-242頁、第245-248頁、第298-300頁,
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2-5頁、第41-43頁、第46-5
0頁、第78-80頁、第127-130頁、第160-161頁、第163-
168頁、第209-211頁、第214-217頁、第259-261頁、第345-350頁、第389-390頁、第393-397頁、第435-437頁、第440-444頁、第515-517頁、第519-523頁、第571-57
3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2-6頁、第81-83頁、第155-158頁、第188-189頁);並有下列非供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被告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慶順與林美蘭間、李慶順與 何秋梅 間、陳俊男與 李銘山 間、毛智玲與被告、陳俊男、 張淳茹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慶順於105年6月至9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分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㈠第11-21頁、第23-26頁,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㈡第79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㈠第57-6
2頁)。
㈡、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
105年6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年6月1日至105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清查表、104年8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分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㈠第27-72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39-41頁、第123-135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12-13頁,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㈠第335-342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431號函、106年4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62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106年3月29日(106)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年3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972號函、
106年5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635號函暨所附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68
0號函、106年5月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760號函、10
6年5月8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960號函暨所附文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9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503號函(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㈠第361至362-1頁、第364-366頁、第371-372頁、第376-377頁、第401-
405頁、第419-436頁、第438頁)。
㈣、附表一、二各被保險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個人資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斷書清查表、看診紀錄等件)(分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㈠第73-79頁、第99-115頁、第119-130頁、第148-161頁、第162-186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1-18頁、第25-38頁、第52-61頁、第94-107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12-79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㈣第6-12頁、第70-7
3頁、第74-78頁、第99-105頁、第137-144頁、第146-15
2頁、第181-188頁、第344頁,105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㈠第275頁、第308頁,105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㈡第1-35頁、第87頁、第270-275頁、第367頁、第393-395頁、第421-424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24-28頁、第39頁、第66-69頁、第87頁、第132-134頁、第145頁、第174-177頁、第193-194頁、第250-324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7-10頁、第123-128頁、第227頁、第261-264頁、第275頁、第277-283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㈤第7-8頁、第48-53頁、第123-128頁、第159頁、第177-179頁、第185-188頁、第238-242頁、第256頁、第287-290頁、第301頁、第325-328頁、第338-341頁、第362頁、第373頁、第404-408頁、第424頁、第452-45
6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㈥第6-12頁、第54頁、第80-84頁、第94頁、第119-123頁、第134-135頁、第157-16
0頁、第173頁、第197-200頁、第210頁、第242-246頁、第255-256頁、第306-309頁、第371-375頁、第385頁、第418-421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㈦第6-1頁、第37-40頁、第94-98頁、第109頁、第130-133頁、第167-172頁、第167-172頁、第250-255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㈧第7-8頁、第36-39頁、第73-77頁、第88頁、第113-117頁、第154-159頁、第203-208頁、第219頁、第254-258頁、第271-272頁、第330-333頁、第352頁、第384-387頁、第399-405頁、第446-452頁、第526頁、第567-570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㈨第237-239頁、第245-247頁、第279頁、第308-312頁、第376-379頁、第400-405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㈩第9-11頁、第77-81頁、第121-126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8頁、第85-94頁、第111-120頁,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8-12頁、第64-67頁、第100-101頁、第168-172頁、第217-221頁、第236頁、第264-267頁、第283頁、第303-306頁)。
㈤、扣案之筆記本、名冊及身分證號(扣押物編號3-1、3-2、3-3、3-4、3-7、3-8、3-9、3-14、4-1、4-2、4-3、5-1、5-2、5-3、5-4、5-5、5-6、5-7)可佐。
二、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 陳素雲 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5、6、7之受理日期),雖係於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103年6月20日開始施行之前,然就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等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後,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並透過其等尋覓如附表三所示下線,為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則就接續犯一部之行為,即被告為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時間(詳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既在刑法第339條新法施行之後,本案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就被告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4至49(其中編號22許美香僅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編號39 黃麗媚 僅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編號40 葉日茂 僅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所示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為附表二其餘部分之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分見本院卷㈠第260頁,本院卷㈡第176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共犯關係: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林俊杰配合,以招攬集團組織成員之方式,進而覓得更多下線(集團組織詳如附表三),據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保險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從中收取佣金獲利,是被告與該集團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蔡良益、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4人本身,固未以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已如前述,然其等既為被告所吸收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為被告招攬更多下線,除負責陪同各該下線就醫、收取健保卡等行為分擔,就下線所交付之佣金亦與被告約有一定比例之抽成等情,業據被告及蔡良益等人供承在卷,足認其等與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足堪認定。
㈤、接續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就同案被告李慶順及其下線部分(詳見附表三之集團組織圖,下同):
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先招攬李慶順為其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其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透過李慶順覓得更多下線,而為李慶順及其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均造成勞保局就勞保失能給付審核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之損害,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就被告之直屬下線部分(即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8人):
被告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為林美蘭等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就同案被告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部分:
被告為達抽佣獲利之相同目的而與林俊杰配合,先招攬陳俊男、毛智玲夫妻為其2人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以此方式吸收
2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透過陳俊男、毛智玲夫妻2人共同招攬更多下線,是被告為陳俊男、毛智玲及其等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係以相同犯罪方式,侵害相同之法益,應以被告為陳俊男、被告為毛智玲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二行為,分別評價為一接續犯,就所犯前揭之罪,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就同案被告蔡良益之下線部分:
被告為遂行以不實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佣獲利之目的,利用與林俊杰配合之機會,吸收蔡良益作為集團組織之一員,進而透過蔡良益招攬下線,共同為其所覓得之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以相同之犯罪方式,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就同案被告陳秀雲及其下線部分:
同前開⑴、李慶順及其下線部分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未遂)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⑹、就同案被告藍素蘭之下線部分:
同前開⑷、蔡良益之下線部分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犯前揭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⑺、就同案被告陸于玉、陳月娥之下線部分:
同前開⑷、蔡良益之下線部分所述,被告吸收陸于玉、陳月娥夫妻2人作為集團組織之成員,進而透過陸于玉、陳月娥夫妻2人共同招攬下線,共同為其等所覓得之下線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數次行為,均係以相同之犯罪方式,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前揭之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惟本院本於前開理由,為避免過度評價,認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較為妥適,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被告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佣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於過程中接續於密接之時間,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數罪併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法治觀念不足,一時貪念失慮之心態,藉此招攬民眾以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不法方式牟利,並透過積極吸收成員組成勞保黃牛集團而從中剝削,獲利甚豐,所為嚴重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以其作為集團組織之首,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不可或缺之主要角色,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針對案情仍多所推諉並有避重就輕之情,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損生損害,並審酌其自承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自承會向代辦勞保失能給付之民眾,收取其中之3成作為佣金。其另與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蔡良益、陸于玉、陳月娥等人約定,就其等下線所交付之3成佣金,其可收取一半;與陳秀雲、藍素蘭則約定,其等下線所交付之3成佣金,其可收取6成等語(分見106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㈩第113頁、本院卷㈠第263頁);並據其中部分下線明確表示未依約定給付佣金等情,本院據以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本院審酌上開沒收之宣告,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起訴,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李慶順至編號33 余富城 (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 至編號49 張洺豪 (詳後附),其中「繳回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 張財峯 」。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
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主刑部分)│備註│├──┼──────────┼─────────────┼────────────────┤│一│就李慶順及其下線詐領│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詳如附表三集團組織圖,另參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2、3、4、11、12│││(本院認屬接續一罪)││、13、14、15、23、24、26、28;│││││附表二編號12、14、15、16、17、18│││││、33、36、37、38、39、40、43、45│││││、49。│├──┼──────────┼─────────────┼────────────────┤│二│就被告之直屬下線(即│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林美蘭、蘇曉惠、許美│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7;│││香、許志明、賴國坤、││附表二編號21、22、25、26、28、29│││詹啟明、詹于慧、侯金││、47。│││玉8人)詐領勞保失能│││││給付部分│││││(本院認屬接續一罪)│││├──┼──────────┼─────────────┼────────────────┤│三│就陳俊男及其與毛智玲│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失│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6、7、8、9、16│││能給付部分││、17、19、20、21、22、29、33;│││(本院認屬接續一罪)││附表二編號1、2、3、4、13、19│││││、20、23、24、34、44、48。│├──┼──────────┼─────────────┼────────────────┤│四│就毛智玲及其與陳俊男│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前開編號三。│││共同之下線詐領勞保失│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能給付部分│││││(本院認屬接續一罪)│││├──┼──────────┼─────────────┼────────────────┤│五│就蔡良益之下線詐領勞│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詳如附表三集團組織圖,另參見:│││保失能給付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8、30;│││(本院認屬接續一罪)││附表二編號5、6、7、27。│├──┼──────────┼─────────────┼────────────────┤│六│就陳秀雲及其下線詐領│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勞保失能給付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0;│││(本院認屬接續一罪)││附表二編號9、11、32。│├──┼──────────┼─────────────┼────────────────┤│七│就藍素蘭之下線詐領勞│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保失能給付部分│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5、32;│││(本院認屬接續一罪)││附表二編號35、41、46。│├──┼──────────┼─────────────┼────────────────┤│八│就陸于玉、陳月娥之共│張明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同上,另參見:│││同下線詐領勞保失能給│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編號31;│││付部分││附表二編號8、10、30、31、42、。│││(本院認屬接續一罪)│││└──┴──────────┴─────────────┴────────────────┘附表五、被告犯罪所得之估算(單位均為新臺幣,詳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