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源上列聲請人就被告犯自來水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9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C型鉗子壹支、塑膠水管接頭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江清源涉嫌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C型鉗子
1支、塑膠水管接頭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清源所犯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本件扣案之C型鉗子1支、塑膠水管接頭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違反自來水法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爰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上開扣案物品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顯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