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倉寬 告訴被告王俊嶸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94號被告王俊嶸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嶸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往萬華方向)環河南路2段閘道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朱倉寬發生行車糾紛,竟於攔停朱倉寬駕駛之車輛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敲擊朱倉寬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使玻璃碎裂後掉落入車內,劃傷坐在駕駛座之朱倉寬,致朱倉寬受有右前臂多處表淺裂傷之傷害,並損壞該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朱倉寬。
二、案經朱倉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與告訴人朱倉寬於上│││中之供述│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倉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 洪達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員警 吳永鑫 於偵查│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告│││中之證述│知案發時車上尚有乘客之事││││實。│├──┼───────────┼────────────┤│4│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照│告訴人案發後受有傷害、擋│││片3幀│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