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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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謝旻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鴻達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之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6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件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