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楠前於民國97年1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年2月18日凌晨1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09公里處即北向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新竹市境內),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違規停車在匝道口,為警稽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滿臉通紅,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明楠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8號偵查卷第5至7、26、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9至11、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林明楠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呈現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嫌疑人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另查獲後命伊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腿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伊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之情事;命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伊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之情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伊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林明楠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林明楠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明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明楠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