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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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 徐瑜 妙被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
伊經由手機交友軟體與被告相識,僅知其住在新北市,但不知詳細地址,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月
7日之間陸續向伊借款9次,金額共為1,584,000元,然事後被告均推託還款,甚至更換電話號碼,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因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其次,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節云云,固據其提出金融機構之匯
款單據等(均影本)在卷(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5號卷第13-27頁,本院卷第61-67頁)為佐,然就其為上開匯款之原因,則未舉證以明,故僅憑上開匯款單據已難憑認原告所匯之資金乃係貸予被告之用。其次,原告自承其乃經由手機交友軟件與被告相識,甚至連被告住居在新北市何處都未知,則原告豈可能於99年7月20日起至104年1月7日之間陸續將上揭款項貸予被告,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常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況參以被告於95年至104年間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刑事案件(即代操股票及提供相關投資意見),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並科罰金1,020,000元確定在案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版)1份在卷可考。另原告本身即有在從事股票買賣乙節,此有其提出之存摺節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且為其所自承。綜上各情以觀,原告雖曾匯款予被告但非僅供作為消費借貸唯一用途。從而,原告雖提出其曾匯款予被告之證明,但未能舉證雙方有借貸意思合致(此時亦難期待被告出面否認原告之主張,蓋被告若再涉犯上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時更為顯然),自難以上開匯款單據即遽認為渠等間有前開多筆借貸關係存在,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要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1,58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