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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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六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六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典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詳言之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是在台鐵斗六車站大廳候車室內,該處為一般旅客前往該車站搭乘火車時停留及必經之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符合上述「車站」之定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車站竊盜犯行,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所得獲利非鉅,且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堪信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均非嚴重,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不免過苛,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餅乾2包,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併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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