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1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鄧政堃 」署名計貳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其所有之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吊扣後,遂向鄧政堃借用駕駛執照以規避警方查緝無照駕駛,其未經鄧政堃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違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警查獲,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警取締處罰,連續冒用「鄧政堃」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鄧政堃」之署名(舉發通知單1份有「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3聯,因複寫而
1份舉發通知單有偽造之「鄧政堃」署名3枚),表示鄧政堃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並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鄧政堃本人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鄧政堃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裁決書後,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鄧政堃於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37-45號案件訊問時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共9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新舊法比較)、第41條(易科罰金)均業已修正,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次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鄧政堃」之署名後,並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與警員,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9次偽造署名行為,同時複寫至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應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鄧政堃」署名共2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地點│日期││││及數量│││├──┼───────┼─────┼─────┼────┤│一│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和平│95.01.07│││AEB296814號舉│署名參枚│西路3段│14時35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昆明│95.01.07│││AEB583946號舉│署名參枚│街3段│17時20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忠孝│95.01.09│││AEU053175號舉│署名參枚│東路7段│03時50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大業│95.01.17│││AEU136887號舉│署名參枚│路│22時19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民生│95.02.11│││A5L000763號舉│署名參枚│西路381號│15時34分│││發違反道路交通││前││││管理事件通知單││││├──┼───────┼─────┼─────┼────┤│六│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研究│95.02.22│││AEB549619號舉│署名參枚│院路2段│20時00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南京│95.03.04│││AEB760655號舉│署名參枚│東路5段│09時15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 基隆 │95.03.22│││A8N800224號舉│署名參枚│高架道路│14時07分│││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北市警交大字第│「鄧政堃」│臺北市 桂林 │95.03.28│││AEU390110號舉│署名參枚│路 老松 公園│17時27分│││發違反道路交通││(聲請簡易││││管理事件通知單││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