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2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7222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務人 李怡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每月收取新臺幣陸佰元,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
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㈣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