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羅月蓉 再審被告 郭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第2頁提及再審被告抗辯於原一審調解程序中已同意出資請工人查看施工方式,因而委請同社區之水電工即訴外人 黃川河 與水泥工 陳偉明 兩人,會同再審原告進入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2號房屋)屋後空地防火巷勘察並研討施工方法,再審被告並同意出資接管將排水到外面水溝,惟施工到一半時,再審原告卻出面趕走水電工,致該工程至今無法完工,是再審原告請求排除侵害或慰撫金均無理由云云,與事實有違。蓋再審原告不論於訴訟前後始終堅決反對在伊與再審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76號房屋)間之擋土牆(即坡崁)上接排水管,此由伊於二審102年10月30日庭呈照片(見簡上卷第148至152頁)暨同年11月1日陳報狀所附照片(見簡上卷第154至161頁),顯示接排水管會造成污廢水先流至系爭82號房屋後院,再開始大量溢流,臭氣四散。又兩造在去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前,同社區之水電工黃川河與水泥工陳偉明兩人,曾會同再審原告進入系爭82號房屋屋後空地防火巷勘察但無研討施工方法,並非在原審調解程序中。
(二)又家庭污廢水建商原設計係排到地下而非坡崁,再審原告於102年7月間分別委託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連公司)、精湛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湛公司),先由九連公司在系爭82號房屋後方坡崁排水管現場收集採樣,再送由精湛公司檢驗,檢驗項目為大腸桿菌群(Coliform)、陰離子界面活性劑(ABS)、氨氮(NH3-N)。有關大腸桿菌群在水淨化和污水處理領域,因大腸桿菌群在糞便中數量極多,故常用為檢查水源是否被糞便污染之標誌;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已經被廣泛地使用為清潔劑;氨氮為水源是否受到人為污染之重要指標,在國內排放未經處理之畜牧廢水及家庭污水是造成水源中氨氮過量之主要原因。該污廢水除了造成味覺上之困擾外,檢驗結果亦超出標準值甚多,惟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見簡上卷第129至136頁)卻未加以審酌,亦無任何說明;此外,依再審原告於一審提出101年3月27日坡崁照片(見店簡卷第115至118頁)所示再審被告請人施工之兩支水管,即使接水管污廢水仍會流出,再審被告並無否認,原確定判決對此主要證據部分亦未加以斟酌。
(三)再審原告曾就該污廢水確實會從坡崁流出乙節提出甚多證據,倘若再審被告有所質疑或否認亦應提出有利證據加以反駁,詎再審被告僅提出系爭76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見簡上卷第61至62頁、第75至77頁)以及指陳其原欲接水管之位置等情資為抗辯,卻於原審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預納測量費及鑑定費用,其自願放棄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機會,依法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遽認再審原告未說明其所有何處土地因再審被告排放污水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所指擅自變更原有排水管,致水流直注其不動產,或通過再審原告土地之事實云云,顯有違誤,足使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其所有何處土地因再審被告排放污水受有何種損害,亦未證明再審被告有再審原告所指擅自變更原有排水管,致水流直注其不動產,或通過再審原告土地之事實;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排放污水同時侵害其健康、精神部分,迄未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且再審原告所援引之請求權依據,僅在排除他人對所有權之侵害,並不包括侵害健康、精神之損害賠償在內,故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且於主文中亦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當庭拒絕預納測量費及鑑定費用,顯係自願放棄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機會,依法應視同自認,原確定判決恝置不論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並無再審原告所謂依法應視同自認之規定;是依該條規定縱再審被告不願意繳納測量費及鑑定費用,亦僅生法院僅得不為該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非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不爭執而應視同自認。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其系爭82號房屋所有權確有遭受再審被告侵害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云云,乃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任意指摘,並無前揭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矛盾之情事。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民事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所提出之水質樣品檢驗
報告等資料(見簡上卷第129至136頁)未加以審酌,亦無任何說明;另依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提出101年3月27日坡崁照片(見店簡卷第115至118頁)所主張再審被告請人施工之兩支水管,即使接水管污廢水仍會自坡崁流出乙節,原確定判決對此主要證據亦未加以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該等證物業經再審原告提出並均存於原一、二審卷內,已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問題,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原一審法官曾前往現場自再審被告住處以有染色劑水測試結果,水流排放位置係從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方坡崁流出,並非從再審被告所有系爭76號房屋之屋後排放,此有100年11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店簡卷第48至49頁),又原上訴審法官開庭審理時曾闡明為辨明再審原告所指污水排放位置之歸屬,二戶間水管分布情形、建造後有無變動等情,及本件有送請鑑定之必要,惟再審原、被告均不願預納測量費及鑑定費用,故無從經由客觀專業之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定本件是否有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被告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之情事,是無法僅憑再審原告所提上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有變更排水系統及將污水排放至系爭82號房屋後院,並因此侵害再審原告對土地之所有權,故難謂該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資料如經原審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前述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