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孫旗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執行勤務時查獲,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旗全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00000ng/mL)、可待因(42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26號卷第17-1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被告於警詢、初次偵查時仍否認有施用毒品,至驗尿結果為陽性反應後始查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塑膠湯匙1支,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35頁),惟被告稱該物與本案無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卷第44頁),且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惠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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