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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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梁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係新臺幣10元,且已經返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08號被告梁嘉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2日16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光南大批發連鎖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 游禎禮 所管理之酸辣蝦味麵(價值新臺幣10元)1包。嗣梁嘉展於離去時,遭游禎禮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游禎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嘉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禎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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