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尹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明發 因交通事故,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李明發,造成告訴人李明發人格與聲譽有所貶損,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