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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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 郭民德 被告 彭兆鵬 (年籍不詳)
劉文峰 (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又按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及第3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郭民德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上固有記載「彭兆鵬」、「劉文峰」2人之姓名,然於「稱謂」欄則記載為「被告證人」而非「被告」,亦未具體記載該2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所犯法條,同時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凡此均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符,此間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自字第67號裁定命自訴人於受送達後5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開自訴狀應記載事項,該裁定送達至自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住所地,然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經郵政機關於104年10月22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應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日發生效力,惟自訴人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迄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具狀補正上述相關資料,則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翁偉玲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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