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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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2號原告 程清山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被告 廖鎮傳 訴訟代理人 廖俊忠
廖雅慧 蘇顯讀 律師複代理人 詹雯綺 被告 程榮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廖鎮傳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
3.22平方公尺及兩造共有同段552地號土地,面積1,506.14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552(A),面積93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53,面積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2(B),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椿單獨取得,編號552(C),面積4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鎮傳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同
段552地號土地,面積1,506.1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2筆土地均為住宅區,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分割方案一(下稱附圖一)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將編號552-甲,面積4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鎮傳單獨取得,編號552-乙,面積969.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2-丙,面積
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椿單獨取得,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式。而被告程榮椿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犄角過多,被告廖鎮傳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致使原告裡地太多,不利開發利用,都不是適當的分割方案。至於被告程榮椿主張附圖一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一節,原告願意鑑價補償。㈢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程榮椿辯以:㈠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將使被告程榮椿分得臨路面寬僅有2.5
公尺,但被告程榮椿依應有部分得分配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換算約34.17坪),並非不能建築,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卻使被告程榮椿分得之土地變成無法建築之畸零地,對被告程榮椿甚為不公。
㈡綜上,提出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三(下稱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552(A),面積93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53,面積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2(B),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椿單獨取得,編號552(C),面積4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鎮傳單獨取得,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且臨路,被告程榮椿分得之土地面寬有4.2公尺,利於建築,應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㈢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廖鎮傳辯以:㈠系爭552、553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產,被告廖鎮傳102年有再向
其他共有人增購552地號土地中17坪土地,被告廖鎮傳並一直沿襲使用552地號土地外側臨路及55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陸續設有洗菜池、電線桿、抽水井、抽水馬達,及平面停車場等設施,而原告自其父輩以來就是一直使用552地號土地裡側部分土地,是後來覺得不便,才跟被告廖鎮傳協商使用552地號土地左側一部份作為其通道使用,其父親後來並在該552地號通道及出口處之553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另一被告程榮椿目前並無實際使用位置。
㈡如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原告原本即使用552地號
土地左側,且原告原本使用較無價值之裡側土地變成臨路大面寬之位置,對被告已屬不公,且日後原告與被告廖鎮傳還要拆除不屬於己之地上物,顯然於經濟不利;又不論依原告或被告程榮椿之方案分割,均使被告廖鎮傳既有臨路使用部分大為減少,且未考慮被告廖鎮傳於系爭5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達99分之70,被告廖鎮傳權利嚴重受到侵害,應另有補償被告廖鎮傳之方式方屬合理。
㈢本件如依附圖三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3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四(下稱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552(一),面積936.6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553,面積33.2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52
(二),面積45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鎮傳單獨取得,編號552(三),面積112.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程榮椿單獨取得,分配位置與土地原本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被告程榮椿所分得之土地面寬有4公尺,已足供建築,又系爭553地號土地被告廖鎮傳應有部分占99分之70,原告應有部分只占99分之29,且系爭553地號土地全部臨路,價值應遠高於系爭552地號土地,將原告分配於552地號土地左側(含553地號土地全部),對原告並無不利,被告廖鎮傳退讓原本使用的面寬,僅分配系爭552地號土地位置及面寬16公尺之土地,而原告臨路約17.7公尺,應非常合理公平,且被告廖鎮傳之停車場、水井設施、抽水馬達及原告馬達水井,大部分均不需拆除,可繼續依原來方式使用。
㈣如原告不願意採納被告廖鎮傳之分割方式,被告廖鎮傳不願
意合併分割。綜上,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22平方公尺及同段552地號土地,面積1,506.14平方公尺均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兩造中僅原告、被告廖鎮傳為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依附圖一、三可知,原告與被告廖鎮傳所提出之方案均為合併分割之方案,故原告主張其方案並非合併分割等語,被告廖鎮傳亦主張如不採行其分割方案則拒絕合併分割等語,顯然均不足為憑,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法律上限制,故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可採,先予敘明。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合併觀察甚為方正,北方臨雙向車道馬路(馬路全
部寬度目測約7公尺左右),系爭553地號土地目前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552地號土地前方一部分是停車場,後方是搭棚架的農作區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物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
法院尚且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遑論無分管約定之占有情形;又關於共有人附著於共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該基地分配與他共有人取得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得將該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法亦無明文須另行訴訟解決或對地上物所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鎮傳雖主張向來被告廖鎮傳使用靠近馬路之位置,原告使用裡地,故應依原使用位置分割等語,然而,兩造間縱使有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尚不拘束法院,遑論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則被告廖鎮傳及原告占有土地之現況不足以作為應如何分割之依據,又被告廖鎮傳所謂之洗菜池、電線桿、抽水井、抽水馬達及平面停車場等並非有相當價值之地上物,且非不可遷移,亦不足令分割方案遷就該等地上物,先予敘明。
⒊又觀諸系爭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數,採原物之分配可符一般建
築基地所需,且亦無法律上之困難,堪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原物分割之方法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且依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本院認本件應優先採取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㈣本件共有人共3人分別提出3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區之住宅用地,其分割方案應以能供建築使用為適當。依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被告程榮椿所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其臨路面寬不足2.5公尺,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地或住宅區):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後略)」、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建築。」,已成為畸零地,不能建築使用,原告雖主張願意鑑價補償被告程榮椿等語,然而,縱使以金錢補償亦不能使該土地變成可以建築使用,斲喪土地經濟價值甚鉅,故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㈤附圖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路,
且臨路面寬均適於建築,此為共同之優點,茲不贅述,惟整體考量結果,本院認在優先採取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無須鑑價補償之條件下,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只有北邊臨路,故各共有人臨路面寬除需配合建築
法規外,應以其應有部分為考量,亦即應有部分較多者,臨路面寬應較多,始符合公平原則。
⒉依被告程榮椿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其臨路面寬甚窄,應調整
至可供建築使用,已如前述,而比較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可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使原告取得臨路面寬大於被告廖鎮傳約2倍,符合系爭土地合併觀察原告之應有部分大於被告廖鎮傳約2倍左右之情形,且附圖二在每個共有人可投2票的情形下,得到全部共有人之投票數(見本院卷第268頁),應是全體共有人雖不滿意但還能接受之方案。
⒊至於附圖三分割方案中,原告與被告廖鎮傳分得土地之臨路
面寬雖大致為1:1,但不能反映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且附圖三分割方案造成原告之土地成為L形,其地形較為不利,難認公允,故本院認附圖二之方案較附圖三為可採。
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因附圖一之方案縱使鑑價仍無法彌補無法建築之
缺點,而附圖二、附圖三以整體性衡平觀之,應以附圖二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左茹附表一編號共有人553地號土地55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備註1廖鎮傳99分之7080分之23153936分之456512程清山99分之2980分之51153936分之969893程榮椿0160分之12153936分之11296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142 號判決(112.08.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 上 字第 235 號(113.01.16)[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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