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AMVANTUAN(中文名:林文俊)越南籍
居留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中文名:林文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AMVANTUAN(中文名:林文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路00號14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愷他命1包,並於112年6月8日19時1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辯稱:我最後1次吸食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都是在112年6月8日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朋友租屋處吸食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6月8日11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
縣○○市○○路00號14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及第三級愷他命1包,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是由被告親自排放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29、3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9、11、17頁、第47至67頁)附卷可參,當可確認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甚明。
㈡按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惟施用後欲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依個案而異。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日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敘明可參,此為本院承辦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檢驗方法初步檢驗及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法)/LC-MS/MS(即液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方法確認檢測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為6,209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39,564ng/ml,依據衛生署公告閾值,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00000000號)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之反應,該尿液檢驗結果當可採信,是認被告確實曾於前揭採尿時間(即112年6月8日19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但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開辯稱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應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再者,被告原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逾期居留,經查獲後,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查(偵卷第73、74、89頁、本院卷第13頁),是尚難期待其可自行接受戒癮治療,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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