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4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本署」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補充被告洪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士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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