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67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國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詹國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而分別為上述犯行,犯後皆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宗華 達成和解,願以新臺幣(下同)66,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已履行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有調解書1紙(調偵卷第2頁)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無前科、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以66,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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