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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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 鄭立雄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
施驊陞 律師被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笙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榮 訴訟代理人 廖容賢
張家銘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3年3月19日以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992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9頁);再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
992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榮華於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於行經環中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精誠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陳榮華所駕駛之自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因而傾斜擦撞路邊水泥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逆流性食道炎、 馬魏氏 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等傷害。而被告陳榮華係受雇於被告笙振公司,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榮華係駕駛被告笙振公司之自用半聯結車執行受雇職務中,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笙振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榮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財產上損害:
原告既因被告陳榮華之侵害行為而受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花費,而可向被告陳榮華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陳榮華之侵權行為,亦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向被告陳榮華請求賠償機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骨科:3,080元。
②眼科:2,380元。
③復健科:14,960元。
④心臟血管科:3,510元。
⑤住院及急診費用:38,217元。
⑥診斷證明書:830元。
⑦牙科:106,150元。
⑵看護費用:62,200元。
⑶機車減損價值:6,5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體、健康均受有重大傷害,需長期治療及服用藥物,身體上現仍有許多創傷未回復,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又因本件車禍造成之恐懼揮之不去,原告常因惡夢驚醒,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非輕,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890,000元。
⒊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合計為1,200,992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992元,及10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鈞院101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如認定原告超速與有過失,則原告與被告陳榮華之過失比例應為2比8。
⒉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於101年6月28
日出具之丙字第1561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確係因:⑴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及異物,⑵頸部扭傷,⑶左腳撕裂傷,⑷左髕骨骨折,⑸逆流性食道炎,⑹馬魏氏症候群,⑺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急診入院治療。而鈞院101年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患有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似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然此僅係因罪疑惟輕原則,作有利於被告陳榮華之認定而已,並非謂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
⒊被告辯稱原告於眼科醫療費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惟依中山大學製作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之右眼視網膜病變確與本件車禍有關。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4個月始前往牙醫診所就
診,故牙科醫療費用之支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然此係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住院期間,並未對牙齒部分多所留意,於出院照護期間始發現連軟性食物亦咀嚼困難,經前往牙醫診所診療後,牙醫師方告知原告之右上門牙牙冠斷裂,且依牙醫診所函覆資料所示,牙齒外傷係因外力撞擊所致,參以原告曾受有右眉撕裂傷及玻璃碎片侵入,足證原告右邊臉部曾遭車輛撞擊,足致原告之右上門牙牙冠斷裂,則原告就牙科醫療費用之支出,當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無所據,毫不足採。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撞擊頭部,部分碎玻璃迄今仍殘留於頭部各
處,其中右眼依萬國式視力表測定視力,矯正後僅有0.01,已達永久失能之程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右眼視力永久失能,堪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0,000元,並無不當。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骨科、復健科、心臟血管
內科、住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等醫療費用、看護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均不爭執。
㈡查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時速為45至50公里(速限為時速40公
里),則原告於本件車禍超速行駛亦有過失,原告與被告陳榮華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並非均為本件車禍所致:
⒈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取得之中山醫院丙字第156100號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載原告有「逆流性食道炎、馬魏氏症候群、十二指腸潰瘍出血」等疾病,惟上開疾病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有釐清之必要。
⒉原告所受眼部視網膜病變與本件車禍無關。
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相隔4個月才前往牙醫診所就醫,醫生
僅憑原告主訴即記載於病歷,並無證據證明其牙科之問題與本次車禍有關。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被告陳榮華並非故意碰撞原告,且原告亦有過失。又被告陳榮華為高中畢業,先前均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日薪1,000元;此外,其為小林村八八風災受災戶,家中經濟負擔十分沉重,又於102年11月下旬體檢時發現罹患肺腺癌,目前正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請鈞院考量雙方狀況予以酌減。
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6,654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於101年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於內側車道,於行經環中路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精誠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煞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陳榮華所駕駛之自用半聯結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因而傾斜擦撞路邊水泥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頭撕裂傷、頸部扭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38號刑事卷宗第7、9、11、12頁),並有中山醫院病歷及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至274頁,光碟置於證物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被告陳榮華駕駛自用半聯結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既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見原告所以受傷,係因被告陳榮華使用上開車輛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陳榮華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陳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榮華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而肇事時所駕駛之半聯結車體積龐大,佔據道路大部分空間,昇高其他用路人風險,其更當依循上開揭交通安全規定,在右轉彎時注意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事件卷宗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陳榮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參以被告陳榮華因本件車禍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2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益徵本件車禍事故確由被告過失所肇致,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榮華駕駛自用半聯結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既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發生受傷之結果,則被告陳榮華顯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陳榮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其僱用人即被告笙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與被告陳榮華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骨科醫療費用3,080
元、復健科醫療費用14,960元、心臟血管科醫療費用3,510元、住院及急診醫療費用68,217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山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10
4頁、第107至11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關於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另原告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830元部分,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上開費用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之所許。
⒉眼科醫療費用2,380元、牙科醫療費用106,150元部分,因
非屬被告陳榮華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求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⒊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90,597元。
㈡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須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背面),且有中山醫院103年2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機車之損害6,500元部分:
此部分非屬被告陳榮華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求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㈣精神上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右前額
撕裂傷及異物、頸部扭傷、左腳撕裂傷、左髕骨骨折等傷害,於101年1月11日住院接受右額頭異物手術,同年月18日接受左髕骨骨折手術復位併內固定術治療,左腳並以石膏固定,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長達11日,醫師並囑咐須休養
3個月及專人照顧1個月,其後於同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復再住院接受鋼釘移除治療,且其間原告仍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不僅前後施行手術二次,且其療傷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商職畢業,現任職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酒廠之製酒股,每月收入72,341元,名下有投資6筆,財產價值共計878,340元,100、10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091,57
7元、1,146,134元;而被告陳榮華則為高中畢業,先前擔任貨運司機,收入不穩定,平均日薪約1,000元,又為小林村八八風災受災戶,現復因罹患肺腺癌而住院治療中,名下有田賦4筆、土地及房屋各2筆,財產總額為3,257,395元;被告笙振公司名下則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100、10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1,372元、1,090元(均為利息所得),除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4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對其生活及工作均造成莫大之影響,足認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0元,方為相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52,797元(計算方式:90597+62200+300000=452797)。
四、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與被告陳榮華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
7等情,原告則主張若認其有過失,其與被告陳榮華之過失比例應為2比8等語。經查,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而原告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警詢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以時速45至50公里騎乘機車等情(見警卷第9頁);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涉嫌超速行駛等語,足見被告抗辯原告超速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即堪信為真實。本件審核上揭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陳榮華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並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62,238元(計算方式:452797×0.8=36223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6,654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法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保險金,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75,584元(計算方式:
000000-00000=275584)。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75,584元,及自102年12月22日(兩造均同意自此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正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本院有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共計99元,然依其最後確定聲明請求金額1,200,992元,計算其裁判費仍為99元,茲因原告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均有理由,爰就訴訟費用部分全部命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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