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9號原告 王瑋銘 被告 凃皓翔
凃宗成 凃淑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51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全體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地於相近時間同地段類似條件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82,048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750萬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8.95㎡+陽台面積12.46㎡)×82,048元/㎡=750萬元】,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即為1,875,000元(計算式:750萬元×原告應有部分1/4=1,87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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