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順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順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5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4月18日」。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施以抽血檢測」之記載,應補充為「並經警方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護人員對顏順章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95.1mg/dl」之記載,應更正為「295.1mg/dL」。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5毫克,」之記載,應予刪除。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
(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順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不慎自摔受傷遭警查獲,被告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不低,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0號被告顏順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順章於民國110年5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友人處飲用茅台酒及啤酒,至同日18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處所離開上路。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大湖村中央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不慎駕車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抽血檢測,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氣相層析分析法檢測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5.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順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