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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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32號聲請人 張亞俐 相對人雅倫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㈩勞方(張亞俐)部分:勞方同意對造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190,134元);資方應給付勞方自108年8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分9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第1期於108年8月30日給付3,000元,第2期於108年9月30日給付3,000元,第3期於108年10月30日給付3,000元,第4期於
108年11月30日給付25,000元,第5期於108年12月30日給付30,000元,第6期於109年1月23日給付30,000元,第7期於109年2月27日給付15,000元,第8期於109年3月30日給付15,000元,第9期於109年4月30日給付66,134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7,134元(聲請人原聲請就190,134元准予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業已給付第一期3,000元,故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更正如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積欠工資等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08年7月19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㈩勞方(張亞俐)部分:勞方同意對造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190,134元);資方應給付勞方自108年8月30日至109年4月30日分9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第1期於108年8月30日給付3,00
0元,第2期於108年9月30日給付3,000元,第3期於10
8年10月30日給付3,000元,第4期於108年11月30日給付25,000元,第5期於108年12月30日給付30,000元,第6期於109年1月23日給付30,000元,第7期於109年2月27日給付15,000元,第8期於109年3月30日給付15,000元,第
9期於109年4月30日給付66,134元。上述約定期日應給付數額,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調解方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然相對人並未依該系爭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給付第1期款後即未再給付,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依系爭調解方案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3,000+3,000+25,000+30,000+30,000+15,000+15,000+66,134=187,134),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