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思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思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租賃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 丁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被告何思穎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中油加油站停車場內,見丁磊將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並發動電門,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丁磊 發現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將軍村停車場內前查獲何思穎並取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已發還丁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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