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8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1日12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乙○○所經營「四源雜貨店」,見乙○○在商店後方之廚房用餐,店面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該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200元,然因開啟抽屜發出聲響,乙○○聞聲出來查看,甲○○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當時所穿著之衣褲及腳踏車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且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暨考量本次竊取現金數額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3,600元,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暨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